韩翔律师
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11101201810022208
15313451109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19号时代网络大厦6层6015室
韩翔,北京妨害公务罪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关于单位实行犯罪,自然人提供帮助情形中,如何分别确定单位主犯与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单位实施犯罪,自然人提供帮助,依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这当无疑问。但是,如何分别确定单位主犯与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对自然人和单位均按照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来定罪处罚,比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比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对个人按个人走私来处理,很可能造成对从犯的处罚比对主犯的处罚还重。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况仍然应当分别适用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条款处罚。理由是:从立法原意角度,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单位犯罪因为有责任分担问题,有为团体谋取利益的因素,对其定罪处刑较轻。但是个人参与走私,与其参与其他共同犯罪没有本质区别。对单位与个人分别适用相关条款处罚,与各自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刑法修改后,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也是对与其犯罪相适应的法定刑从轻、减轻,不存在比照主犯从轻、减轻的问题。因此,应当分别适用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一味依照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来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或者简单地分别依照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条款确定刑事责任,都有不足之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根据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等刑罚。而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最重仅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刑罚量不可谓不悬殊。依照单位主犯的刑事责任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确实能够避免出现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重于单位主犯刑事责任的尴尬局面。但是,自然人从犯毕竟不是单位犯罪,理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代以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在理论上有不通之处。而对单位主犯和自然人从犯分别按照各自的刑法条款确定刑事责任大小,在适用法律上遵循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定罪处罚的刑法立法格局,但是有可能出现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重于单位主犯的刑事责任的不合理结果。如何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笔者以为,可从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入手,以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解决单位主犯与自然人从犯之间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
关于单位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身份犯问题。理论界对单位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身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样,也存在身份犯,即特殊的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该罪的主体是特殊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其他一般单位不能构成此罪。除此之外,单位本身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身份。解决了单位的身份犯问题,在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的共同犯罪场合,如何确定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就涉及到非身份犯与身份犯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主张以主要实行犯的定罪处罚标准为基点。在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情形下,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主张按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
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相当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确定无身份者的刑事责任可适用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单位与自然人同为实行犯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照单位的犯罪性质定罪,但也有可能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单位与自然人只是各自利用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并没有利用对方的身份或者职务便利,也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定罪处罚。单位与自然人不仅利用了本人的身份或职务便利,而且还相互利用了对方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宜按其中刑法重点保护的身份客体即重点打击的职务犯罪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对各行为人按统一的罪名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在共同犯罪中,当单位是主犯,自然人是从犯时,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理由在于,依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确定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会造成自然人从犯的刑事责任大于单位主犯的量刑失衡的后果。在经济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起刑点一般远高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如果采取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分别量刑的方法,就很有可能出现单位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轻罪,而自然人构成犯罪或者构成重罪,主、从犯之间量刑失衡,甚至是倒置,显然不利于惩治犯罪。
此外,当单位与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时,也就是都是主犯时,对犯罪单位与犯罪自然人应分别按照各自的量刑标准确定刑事责任,不必对自然人再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款。当然,由于刑法对单位和自然人设置的量刑幅度存在一定差别,在某些犯罪中可能悬殊还较大,因此在分别对单位与自然人确定刑事责任时要充分注意两者间刑罚的均衡,避免差距过大。例如,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往往会出现单位不构成刑事责任而自然人构罪的情况,这时如果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定罪,单位不构罪,自然人构罪。考虑到单位与自然人是共同实施走私犯罪,即使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要有相关主管单位对其施以必要的行政处罚;而在对自然人定罪的前提下,对其可从轻量刑,符合法定条件时可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
甲乙密谋共同盗窃,并约好分工:由甲在周围放风、准备接应,而由乙入室盗窃。一天,两人踩好点后,便开始行动,但甲在门口放风的时候突然觉得很害怕,没有与正在室内行窃的乙打招呼,自己一个人就先溜走了。后来乙盗窃财物数万元。针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构成盗窃罪。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中止。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至于停止犯罪的动机在所不问,即无论是畏惧惩罚还是良心发现,只要是;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甲在完全有条件完成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主观上主动放弃了盗窃的念头,而且客观上停止了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符合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特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是针对单个自然人单独犯罪而言的,共同犯罪中的停止形态要结合该规定来分析,但绝不能简单等同。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既遂而言,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因为共犯人之间主观上共同故意,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任何一个共犯人对整个共同犯罪的结果都是明知、有;贡献;的,若有一人既遂,则所有共犯人都应当对整个犯罪的既遂状态承担既遂责任。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中止形态,更为复杂。1、对于直接实行犯而言,因其行为能够直接造成法定结果、危险状态等发生,对其可以比照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处理,即;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2、而对于直接实行犯之外的外围者,即组织者、帮助者和教唆者而言,因其行为已经对直接实行者产生了相应的作用力,此时其个人简单地自动放弃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应根据实行者将该犯共犯行为实施到何种程度来认定。
案中甲虽然其个人自动放弃犯罪,但其并未能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一个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当然,若甲有效地阻止了乙的行为,并有效地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此外,若案中直接实行者乙在不通知看风的甲的情况下而自动放弃,单独溜走的话,对乙则应认定为中止,但对甲则应认定为未遂。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